汕国资〔2019〕59号


各监管企事业单位:

  经委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汕尾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6月10日                              



汕尾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 切实维护国有权益,促进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出资的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的国有产权代表。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报告制度按市国资委制定出台的关于重大事项审核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组织部门或市国资委任命或聘任、推荐当选,并由市国资委指定行使产权代表权力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

  第四条 在同一企业中指定的产权代表超过一人的,市国资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产权代表提交专项报告,贯彻市国资委的指示以及负责市国资委与产权代表之间的沟通交流工作。

第二章 产权代表的职责

  第五条 产权代表要依法维护国有产权和任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市国资委的相关规定,切实维护国有权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

  (二)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

  (三)召开股东(大)会时,代表国有股权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代表国有股权在任职公司董事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五)代表国有股权在任职公司监事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六)国有产权代表中的董事、财务总监要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和决策,掌握任职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事项。

  第六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及时提交市国资委。

第三章 报告方式及报告事项

  第七条 产权代表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报告分年度履职报告和专项报告。

  第八条 年度履职报告是指产权代表以个人名义在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人履行职责情况向市国资委进行的独立报告。

  第九条专项报告事项分需审核和备案的事项。

  审核事项指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表决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决策事项报告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备案事项指公司在决议、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专项报告中各产权代表必须明确表达个人意见和建议。对个人认为有必要报告的事项,产权代表可另行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 专项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制度。产权代表专项报告事项范围原则上与《汕尾市国资委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审核备案制度》规定的范围相一致。遇到难以确定的,产权代表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沟通汇报。

  第十一条产权代表专项报告所需文件材料主要包括:

  (一)专项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

  (二)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通知及会议议题;

  (三)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产权代表专项报告事项,凡应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讨论决定的,产权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前报告。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指示意见的专项报告事项,应在公司决议、决策会议前给予批示或答复。如果没有给予答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监督评价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报送的报告负责,应确保报告内容真实有效,对于内容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报告,市国资委应责成产权代表予以修正完善或退回重报。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年度履职报告作为年度考核评价的一项主要内容,年度考核时产权代表应对上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述职。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约谈产权代表,了解其履职情况,听取其解释,核实所发现的问题。

  (一)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二)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上报情况失真,造成市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四)未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执行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产权代表在接受约谈后仍未按规定报告情况或报告虚假情况的,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流失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报告的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