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国资〔2019〕60号
各监管企事业单位:
经委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汕尾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财务总监的职责与权限,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章程向企业委派或向董事会推荐当选,依法对派驻企业财务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原则上作为外部董事进入企业董事会。已委派财务总监的企业,原则上不再确定分管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财务总监的选拔、委派、推荐、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七条 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勉尽责,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履职记录;
(三)原则上应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会计师或审计师中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有相应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的,自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两年的;
(六)个人严重失信或大额到期债务未清偿甚至列入征信黑名单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九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因个人原因辞职的,需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市国资委提出辞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条 财务总监因任职期满、退休、辞职、停职、免职等原因需要从派驻企业离职的,要签订保密协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派驻到国有独资企业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参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企业的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季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企业前季度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等重大经济事项,以及联签事项等情况;
(二)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国资委提交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重大经济事项、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评价报告;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到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和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作为外部董事的履职报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
(二)组织企业制定会计核算制度与政策、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开展经济运行分析,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企业制定财务内控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控体系,落实内控责任;
(三)组织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财务事项;
(四)组织建立多层次的财务监督体制,对企业及所属企业经济活动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五)参与制订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投融资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薪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会计核算、财务运作、全面预算管理和年度审计、内部审计工作;
(七)对企业(含所属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企业改制、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项目投资、贷款及担保、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出具独立的审核意见。该独立审核意见随项目审批资料共同报市国资委;
(九)对规定的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
(十)市国资委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除了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领取薪酬外,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参与派驻企业股权期权激励、内部持股或内部分红;
(五)不得泄露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不得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和所提交的工作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二)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所参与决策和运作的企业重大事项违法、违规的;
(三)不能监督企业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情况,对公司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没有及时报告的;
(四)发现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五)必须联签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签的;
(六)对违法或违规的事项,应拒签而未拒签的;
(七)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属于联签范围:
(一)企业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
(二)企业本部购置固定资产,单项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
(三)企业本部在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划转,单笔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四)企业本部对外结算、支付,单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五)单笔提取现金和费用报销金额在二万元以上;
(六)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报告;
(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八)企业本部设立、合并、撤销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
(九)企业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发行债券方案;
(九)市国资委、董事会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当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之前送财务总监审签。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不得拒签。
第二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有权拒签: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市国资委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
(五)财务总监认为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存在重大风险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对以上事项,财务总监应先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时予以拒签,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度。财务总监与市国资委指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派或推荐到派驻企业担任财务总监。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如果发生上述情形,财务总监本人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国资委批准,财务总监不得转任企业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受理对财务总监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因违规被有关部门取消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
(二)经市国资委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三)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四)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的;
(六)提出辞职并经市国资委同意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因失职或渎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及其它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财务总监一般按派驻企业副总经理同等待遇领取薪酬。经市国资委批准列入派驻企业领导班子范围进行考核的财务总监可直接在派驻企业领取薪酬,其薪酬构成与企业领导班子相同。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派驻企业每月按副总经理待遇核算提取财务总监薪酬,并汇入与财务总监签订劳动合同的指定单位账户。财务总监薪酬由基薪和绩效薪金构成。基薪按月支付,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由与财务总监签订劳动合同的指定单位发放。具体薪酬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财务总监考核采取工作业绩量化考评的方式,由市国资委确定量化考核指标,按指标进行考核评价。具体考核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董事会成员或副总经理标准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总监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对本企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主动听取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会计等方面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会议,并将会议材料提前送达财务总监。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国有参股企业担任财务总监的管理,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出现不一致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向市国资委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