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汕相关单位,市交通运输局直属分局、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汕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汕尾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8月23日
汕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约出租汽车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交〔2020〕4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网络预约出租车规范经营行动方案的通知》(粤交运〔2021〕67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汕尾市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许可,并指导各县(市、区)实施网约车行业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局直属分局负责汕尾市城区网约车监管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局直属分局和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政法、公安、信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落实网约车各方权益保障和保持行业稳定各项工作措施,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网约车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展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汕尾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五年。
第十一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按第八条规定须提交的材料,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事项,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者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逾期未交回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记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发动机排量在1.5L或1.2T及以上,轴距在 2600mm及以上;新能源汽车不受发动机排量限制,但轴距应在2600mm及以上;
(五)取得车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六)车辆首次登记时间不超过4年或行驶里程不超过15万公里;
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车辆,其所有者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所有者(以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准,下同)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具备汽车(客车类)租赁或道路(城市)客运类营业资质,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近一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且一年内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致人死亡人数累计不超过3人。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须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且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未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车辆所有者为非本市户籍的,须有本市《居住证》。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申请人向车辆所有者在本市的住址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原件;
(二)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
(三)车辆左前方45度角照片复印件;
(四)购车发票复印件;
(五)车载终端安装记录表原件;
(六)车载智能终端安装说明复印件;
(七)授权委托书原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且由本人经办的无须提交)。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情况进行审核,并向申请人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审核结果相关文书。审核结果相关文书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统一规定。
申请人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审核结果相关文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审核合格的车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合格且手续齐全的车辆,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申请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或者变更后,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审核结果相关文书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九条 已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因企业法人合并、分立、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等原因须变更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者变更为企业的,申请人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车辆所有者变更为个人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登记;
(四)申请变更的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须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网约车车辆退出经营或者强制报废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考试机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无发生致人死亡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备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身体健康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申请人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相同的,考试合格成绩在有效期内可以互认。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全市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信息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全市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通过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规避承运人责任,不得以高额风险抵押金、保证金转嫁经营风险,不得阻挠驾驶员依法自由退出市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有关营运设备以及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时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等营运信息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市级和全市各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重大规则调整公开机制和对话机制,在运价结构、派单算法、分摊比例等涉及驾驶员利益的规则调整前,应充分征求驾驶员等相关利益主体意见。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网约车车辆或者驾驶员的营运服务,待有关情形消除后,方可恢复营运服务:
(一)网约车车辆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达到3宗的,或者网约车驾驶员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达到3宗的。
(二)网约车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超过年审有效期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失效、被注销、吊销等,不再具备网约车从业资格的。
(五)网约车车辆未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或承运人责任保险已过期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害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只能通过互联网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站点轮排。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十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营运、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营运、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营运、监管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二)营运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六)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七)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区域为汕尾市行政区域,属全市性平台企业,不论其经营服务机构所在地,均应当接受市级和全市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反价格管理和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驻汕尾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四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政法、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网约车从业群体舆情监测管控,提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及时发现、化解行业风险,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维护行业稳定。
第四十九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对于严重失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依法实施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3个月内被约谈两次后仍拒不改正,需采取暂停发布或下架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停止互联网服务、停止联网或停机整顿等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或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启动相应处置流程。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经营相关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改正前应当中止相关经营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整改仍无法满足许可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注销、吊销该许可。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