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汕尾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医保〔2021〕27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华侨管理区组织人社局,市医保中心,市直各公立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工作,规范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行为,制定了《汕尾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尾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汕尾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4月7日
(联系人:陈冠夷,联系电话3600608,邮箱:swybjyc@163.com)
汕尾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尾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常态化监管机制,加强对采购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做好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医保规〔2020〕2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是指医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药品、医用耗材,公立医疗机构以区域联盟、医联体、医共体等方式,采取竞价、议价、挂网或谈判,以及带量采购、备案采购等模式,在全省依规设立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平台(简称“采购平台”,下同)开展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行为。
第三条为保障临床需求,充分发挥各采购平台优势,各公立医疗机构应通过广东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和深圳市、广州市药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深圳平台、广州平台”)采购药品、医用耗材,全面开展跨区域联合集中采购和联盟区采购。
第四条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药品、医用耗材议价、采购、配送和结算等活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评价更优的医药企业作为供应或配送单位。
第五条对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参与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有关政策规定;
(二)通过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医用耗材。其中自主采购特定品种的应及时将采购信息上传到相关采购平台,并按管理权限报属地医疗保障部门,每年采购药品或医用耗材的金额不得超过全年药品或医用耗材采购总金额的5%;
(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按规定要求购进和使用药品、医用耗材,并真实完整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四)严格履行购销协议,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医用耗材生产企业或配送企业结算回款时间不得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
(五)优先落实好国家组织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和省组织的带量采购工作,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完成中选品种的约定采购量等任务要求。
(六)向医疗保障部门定期报告实际采购价格和入库数量等采购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和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七条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积极参与采购平台采购。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考虑临床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以计划采购量与企业在采购平台签订药品、医用耗材委托采购供应合同,明确合同期内各品规药品、医用耗材的预期采购量、付款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各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我市开展跨区域联合集中采购的有关要求和规定,按照“质优价廉”的指导原则,在深圳平台、广州平台采购。
第九条为确保临床用药需求,如果在深圳平台和广州平台进行跨区域联合集中采购时遇如下相关情况的,可在省平台采购:药品价格高于省平台、库存原因短期内无法满足订单需求、药品未及时配送到位、药品为近效期药品不符合需求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药品、医用耗材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检查。
第十三条将公立医疗机构执行采购政策情况纳入医保协议管理,与医保基金支付挂钩。
第十四条参与平台采购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公立医疗机构未执行本规定第六条的,监督管理机构按监管职能,视情节轻重给予提醒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降低招采信用评价等级,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规避网上采购或未按规定程序采购;
(二)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药品、医用耗材采购信息;
(三)不按规定签订药品、医用耗材购销协议,或出现不履行服务协议等违约失信行为;
(四)不执行采购价格,变相压价、恶意提价,或者与医药企业签订背离协议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
(五)不执行货款结算规定;
(六)在采购、交易、回款、使用过程中收受回扣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汕尾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二年。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从其规定。